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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04-14 11:51] 阅读人次:100 【字体: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20054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 、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1日至3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 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 涉及诉讼情况;
            (六) 社会投诉情况;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  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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