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防伪查询系统_bet3365标准版_365bet大陆网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16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365防伪查询系统_bet3365标准版_365bet大陆网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建立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规划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辖区单位、个人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组织开展校园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互动实践活动。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建设的用地审批和规划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履约检查范围。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要管垃圾分类原则,指导、监督行业内相关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率先做好本单位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引导示范作用,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措施,督促企业执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氛围。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回收和处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一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等部门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的分类类别予以调整。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分类、定点投放的基础上,按照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推行定时投放,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实施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家电和其他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大件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 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责任,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收集容器等分类设施,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担任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人员,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外观整洁、容器密闭,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密闭存放并及时转运,厨余垃圾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处理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置。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
(八)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置的模式。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和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
第三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运营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企业、个人通过积分兑换商品、服务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结果纳入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四条 本市开展经国家、省批准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宣传培训等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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