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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水建设〔2021〕3号)

        信息来源 :365防伪查询系统_bet3365标准版_365bet大陆网站水利局 发布日期:2021-03-01 11:45:00 阅读次数:

        各设区市水利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 

          为深化水利改革,规范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行为提升水利建设质量和效益,提高水利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7〕136号文件精神我厅制定了《福建省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省发改委会商,现予正式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水利厅  

        2021126 

                                           

          福建省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水利改革,规范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行为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提高水利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7〕13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办法适用福建省行政区划范围内,对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三个阶段或者设计、施工等两个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  工程总承包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明确跨设区市水利建设项目总承包行为的监督管理所承担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对辖区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总承包行为监督管理权限进一步明确。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组织实施的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决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或者初步设计报告批复后,实施工程总承包发包。 

          第七条  除某些按《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和不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公开招标的工程总承包项目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和福建省水利工程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电子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九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并根据工程特点和要求合理设置评分权重和评标办法。综合评估因素主要包括投标报价、建议书、实施方案、信用、业绩等。 

          建设单位不得以资质等级、综合资质等资质名义设置评分项。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综合评估法中信用评价分使用应当按照我省现行《水利工程电子招标投标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工程不得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在建设单位公开已经完成的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后,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格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其他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也可以采用总价控制、单价结算方式。 

          工程总承包发包价格按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等进行计算确定。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关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的,可以参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执行。 

          工程征(占)地、拆迁、移民搬迁安置、工程监理、第三方质量检测等不列入工程总承包范围。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经依法选择的勘察设计单位、代建单位等项目管理单位,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水利工程相应的建设类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类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水利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施工项目负责人。 

          第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依法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完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工等环节管理,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确保项目建设符合审批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工程保修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整改落实,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工程总承包活动有关人员对领导干部“说情打招呼”干预影响工程总承包的行为情况应当记录并向相应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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